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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中院:失信被执行人购买假茅台酒索赔,中院判决退货退款赔偿利息!

法内逍遥
2024-09-15
#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因此,消费者系以生活消费为目的,不仅包括为自己的生活需要购买物品的人,也包括出于收藏、保存、赠与等目的而购买商品的人,还包括为他人或代理他人购买生活用品的人。但对于以牟利为目的的购买者,与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商品的目的上是存在显著差异的,不能以消费者的身份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保护消费者而设定的权益。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文豪,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宏基百货超市,住所地新沂市宏基天城******。
经营者:姚瑶,该超市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瑶,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新沂市。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擎,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邢文豪因与被上诉人新沂市宏基百货超市、姚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9)苏0381民初3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文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上诉人新沂市宏基百货超市、姚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梁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文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货款21600元以及利息;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食品价格十倍的赔偿款216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主观推断上诉人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主体,认定事实错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从《消费权益保护法》立法本意看,该法是平等保护每一个消费者,每一个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均属于该法的调整范围,受该法的保护。上诉人是因为担保之债被列入限制消费人员名单,也是一名受害者。另外,上诉人即使作为限制消费人员,也改变不上诉人是一名消费者的身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立法本意,是为了惩罚不良商家知假售假的违法行为,净化市场交易秩序。且惩罚不良商家的违法行为与保护限制消费人员的合法权益,双方并不是一个非此即彼的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主观推定上诉人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主体,认定事实错误且无法律依据。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姚瑶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新沂市货超市明确登记该超市系个体工商户,虽然新沂市宏基超市具有工商字号,但姚瑶作为新沂市货的实际经营者。根据法律规定,应该以其个人资产或者家庭财产承担法律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姚瑶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购买该酒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润,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仅根据上诉人在消费者权益委员会新安分会调解期间,没有接受调解,即主观推定上诉人购买茅台酒,留存证据,进而进行举报的行为,是为了获取高额利益,有失偏颇。首先,调解是一种自愿行为,不能因为没有达成调解,即主观推断上诉人通过诉讼维权,是为了获取高额利益。是否能够达成调解,存在多方面的原因,不能将多因一果的行为全部归结于上诉人一方。其次,被上诉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事实,已经查证属实,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对于其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中的十倍赔偿,是我国《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的,即使上诉人因此获得赔偿,也是我国法律支持并保护的合法利益。《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其立法本意是为惩罚了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也是为了遏制不良商家,通过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获取高额非法利益。一审法院的判决助长、纵容了被上诉人知假售假的违法行为。
新沂市货超市、姚瑶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邢文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新沂市货超市、姚瑶返还货款21600元以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月息2分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新沂市货超市、姚瑶赔偿损失216000元;3、诉讼费由新沂市货超市、姚瑶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30日,邢文豪在新沂市货超市(超市门头标有“尚品酒庄”字样)购买2箱茅台酒,每箱6瓶,单价1800元,合计价款21600元,邢文豪用朋友张小武信用卡支付货款,新沂市货超市营业员田秀丽出具了票号为767678191的收据一张,并在收据上加盖“新沂市天发烟酒店财务专用章”印章,同时将POS签购单交给购方。当时张小武也随同邢文豪在场,并对买酒过程用手机进行了拍摄。
邢文豪自称,购买该酒后即送给客户,不久客户将酒原封未动退回。邢文豪于2019年2月1日即向新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称其购买的2箱贵州茅台酒疑似假酒,要求调查处理。
新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邢文豪举报,于2019年2月11日对新沂市货超市进行检查,检查时在该超市仓库内发现4箱茅台酒并予以扣押,同日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邢文豪举报的涉案2箱贵州茅台酒进行鉴定,2019年2月13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新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产品辨认(鉴定)表,认为:“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辩样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为此,新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新沂市货超市(姚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其行政罚款2万元。新沂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新安分会曾主持调解,邢文豪要求假一赔十,至少给15万元,新沂市货超市未同意,新沂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新安分会认为双方分歧较大,建议走诉讼程序,因而于2019年3月28日调解终止。
另查明,邢文豪因有能力而拒不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分别于2017年4月7日、2017年12月11日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购买贵州茅台酒时,属于被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的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邢文豪购买新沂市货超市两箱贵州茅台酒均为假冒产品的事实,有新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新市监案字(2019)02号案卷材料证明,予以认可。故对于邢文豪主张新沂市货超市返还购物款21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邢文豪主张新沂市货超市自起诉之日按照月息2分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主张姚瑶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姚瑶系以新沂市货超市为工商字号经营,新沂市货超市依法具有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资格,因此,要求姚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新沂市货超市是否需要支付邢文豪十倍的赔偿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该条款确立的是一种侵权责任形态,要求赔偿的前提条件是“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而该条第二款的“十倍价款赔偿”制度则是对第一款责任形态的深化和延伸,即“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是适用该条款的前提,也就是说,当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若该食品尚未对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则可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能适用十倍赔偿。本案中,邢文豪自称购买该酒系赠送他人,且没有开箱,说明并未实际饮用,更不存在对其造成人身损害。另外邢文豪购买的“贵州茅台酒”,目前的证据只是证明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而是否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关于邢文豪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保护的消费者资格问题,就涉案其购买的“贵州茅台酒”的具体细节来看,邢文豪于2019年1月30日购买该酒,自称是送给客户,即未打开包装更未饮用,而于2019年2月1日即向新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且在新沂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新安分会主持调解期间,一直坚持以“假一赔十”为赔偿标准,其行为与一个正常的消费者买酒消费的行为迥异,从而可以推断,其购买上述“贵州茅台酒”,留存证据,进而举报投诉的行为,目的在于通过投诉举报或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以获得巨额赔偿,获取巨大经济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众所周知贵州茅台酒系我国高档白酒,虽然购买高档白酒,无需实名制购买,但应在失信被执行人限制消费之列,因此,邢文豪此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本意所保护的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不符,其不符合该法所保护的消费者主体资格。故对其要求主张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新沂市货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邢文豪货款21600元;同时邢文豪也应将所购买的相应的2箱货物返还给新沂市货超市。二、驳回邢文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邢文豪向本院提交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一份,拟证明邢文豪已经清偿贷款。且邢文豪是否清偿贷款,与根据消费者协会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主张赔偿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以贷款未结清否定其消费者身份,没有法律依据。新沂市货超市、姚瑶质证认为,对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说明可以看出,偿还贷款是在本案发生之后,不影响一审法院据依据相关事实作出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新沂市货超市应否支付邢文豪十倍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因此,消费者系以生活消费为目的,不仅包括为自己的生活需要购买物品的人,也包括出于收藏、保存、赠与等目的而购买商品的人,还包括为他人或代理他人购买生活用品的人。但对于以牟利为目的的购买者,与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商品的目的上是存在显著差异的,不能以消费者的身份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保护消费者而设定的权益。
本案中,邢文豪在用朋友信用卡付款购买涉案两箱“贵州茅台酒”时,即时拍录购物经过,并于第三日直接向市场监督部门进行投诉,要求十倍赔偿。邢文豪在接受新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时陈述:“我把这两箱贵州茅台酒当做礼品送给一位有商业上合作关系的朋友,过后那位朋友把这两箱贵州茅台酒退还给我,告诉我说这是假酒,我就带这两箱贵州茅台酒到徐州一卖酒商店找人鉴定,鉴定的人说是假酒。于是我就来到市场监督局进行投诉”,一审中陈述“(退给你的时候箱子有没有动?)没有动。人家没说什么就把酒退回来了。我和这人关系比较好,我送再贵重的礼物他也会收的,既然这人把东西退给我了这里面肯定有问题,所以我怀疑是假酒举报的”,对于如何知晓酒存在问题的,邢文豪陈述前后相矛盾。综合前述事实,结合邢文豪购买21600元商品要求赔偿216000元的原审诉请,其购物行为明显具有牟利的意图,该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消费者身份不符,其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获得十倍赔偿,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利息问题。邢文豪主张应当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虽然邢文豪的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消费者不符,但新沂市货超市提供的涉案贵州茅台酒为假冒产品,构成违约,在退还货款的同时,应当赔偿占用涉案货款期间的利息。邢文豪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没有相应依据,本院确定以216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关于姚瑶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新沂市货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姚瑶,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姚瑶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邢文豪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邢文豪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9)苏0381民初3651号民事判决;
二、新沂市货超市、姚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邢文豪货款21600元,并支付利息(以2160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9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时,邢文豪应将所购买的相应的两箱货物返还给新沂市货超市;
三、驳回邢文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64元,由新沂市货超市、姚瑶负担864元,由邢文豪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60元,由新沂市货超市、姚瑶负担860元,邢文豪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费 蜜
审判员 黄 政
审判员 宋正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思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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